中華民國92年11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20402708號令發布中華民國94年09月14日衛署食字第0940407442號令修正中華民國98年09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80461497號令修正中華民國102年08月20日部授食字第1021350146號令修正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。第 二 條 本標準適用於供人飲用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。第 三 條 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之水源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。第 四 條 重金屬最大容許量: 項 目 最大容許量 砷 0.01 ppm 鉛 0.05 ppm 鋅 5.0 ppm 銅 1.0 ppm 汞 0.001 ppm 鎘 0.005 ppm 第 五 條 微生物限量(僅適用於直接供人飲用之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): 項 目 限 量 大腸桿菌群 陰 性 糞便性鏈球菌 陰 性 綠膿桿菌 陰 性 第 六 條 溴酸鹽限量:0.01ppm以下。第 七 條 本標準施行日期,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修正條文,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,自發布日施行。 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.pdf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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